
天津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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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環罰字〔202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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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平高智能電氣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10058714831D
地址:天津市東麗區華明街弘泰道12號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
????你單位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調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調查情況及發現的環境違法事實、證據和陳述申辯(聽證)及采納情況
我局于2021年4月15日對你單位進行了調查,你單位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排污許可證》(編號:91120110058714831D001V),其中要求對廢水排放口(DW002)的化學需氧量、總銅、總鋅、總錳、氨氮、氰化物、石油類按照1次/年的監測頻次進行自行監測。現場檢查時,你單位正在生產,發現你單位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
你單位2020年的《檢測報告》(編號:BYJC2020第0337號),中未包含總鋅和總錳的檢測數據,你單位未提供2020年總鋅和總錳的檢測數據,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
以上事實,有《天津市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天津市生態環境局調查詢問筆錄》《排污許可證》(編號:91120110058714831D001V)和《檢測報告》(編號:BYJC2020第0337號)、現場拍攝的視頻以及營業執照復印件等證據為憑。
你單位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處罰。
我局于2021年7月5日以《天津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津市環聽告字〔2021〕61號),告知你單位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并明確告知你單位有權進行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我局于2021年7月6日向你單位送達上述文件,你單位于當日簽收。
你單位于2021年7月7日向我局申請聽證,我局于2021年7月29日組織召開聽證會,聽證會上你單位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如下:
1.我單位于2019年12月31日填報了《排污許可申請表》并報送至東麗區生態環境局,直至2020年5月底才在東麗區行政審批局取得《排污許可證》(編號:91120110058714831D001V)及副本明細,并非告知書載明的2019年12月31日取得。
2.2020年1月,我單位制定了年度檢測計劃并于當月20日與第三方檢測單位簽訂《環境檢測服務合同》,制定并開展2020年檢測業務時間略早于取得《排污許可證》時間,且合同訂立時依據的《環評報告》并未要求我單位對“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導致我單位2020年《檢測報告》(編號BYJC2020第0337號)中的檢測項目落實存在偏差,未包含“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的監測數據。
3.我單位“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的產生來自磷化生產線使用的磷化劑,但該生產線自2017年建成后,因模具配套不到位等問題一直未投產使用,我單位也并未購買過磷化劑,也無相關產品以及相關污染物“總鋅、總錳”的產生,故結合前述現狀,我單位在取得《排污許可證》及副本明細后,才未及時與第三方檢測單位溝通補充再檢測“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但我單位在制定并開展2021年檢測業務時,系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及副本明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對生產生活廢水進行了檢測,檢測項目包含“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且我單位2021年監測報告顯示的數據鋅、錳的排放量遠低于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排放許可限度值,并沒有造成對環境污染的嚴重后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對我單位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綜上,望綜合考慮“我單位制定并開展2020年檢測業務時間早于取得《排污許可證》及副本明細時間”、“我單位產生:總鋅、總錳’兩項污染物的磷化生產線從未投入使用”以及“我單位制定并開展2021年檢測業務時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及副本明細對生產生活廢水進行檢測”等實際情況,對我單位免于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我局《天津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津市環聽告字〔2021〕61號)及其送達回證、你單位于2021年7月7日的聽證申請、《天津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津市環聽通字〔2021〕35號)及其送達回證和《天津市生態環境局聽證筆錄》(2021年7月29日)等證據為憑。 ?
2021年8月17日聽證會結論:企業于2020年1月2日已經拿到排污許可證的正本,并且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內容是企業自行網上申報,排污許可證分正副本,正本為基本信息,副本為具體監測頻次等,只要提交批復后網上自動公示,不用拿到手里就都能看到具體的內容,并且排污許可證批復后就要執行排污許可證的內容,企業當時提交的2021年4月19日采樣的檢測報告中顯示廠區綜合污水水處理站出口檢出錳:0.07mg/L,未超過我市排放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于沒有證據證明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依據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之規定,原則上維持(執法)總隊行政處罰(建議),但處罰額度改為五萬元。
二、責令改正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我局:
1.責令你單位立即改正違法行為;
2.對你單位處罰款五萬元。
三、責令改正和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關于責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單位應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立即改正違法行為。
(二)關于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你單位應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我局領取《非稅收入統一繳款書(繳款通知書)》并繳至指定銀行。
你單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起訴。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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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30日